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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经营秩序,提高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单位知法守法意识,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做好行业自律,自觉合法经营,共同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提醒告知如下:
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电动自行车指的是以车载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重要指标如下:
4.车速限制:电驱动行驶时的最高设计车速不得超过25km/h;当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
5.安全技术要求:电动自行车必须具备脚踏骑行能力,并且满足防火、阻燃性能、充电器保护等技术要求;
6.尺寸限制:整车高度小于或等于1100mm,车体宽度(除车把、脚蹬部分外)小于或等于450mm,前、后轮中心距小于或等于1250mm,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
5.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者落实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风险管控清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生产单位应严格记录进货查验、入库验收、出厂检验等信息;销售单位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其他标识等信息,产品合格证明信息要与实物一致,并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6.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不得将整车与蓄电池拆分销售。
7.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适用的国家标准、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使用说明等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售后“三包”责任,积极主动协调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8.严禁非法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行为,不得通过改造车架、加长坐垫、加装置物架等方式,改变车身原有结构;不得加装遮阳棚、雨棚、前风挡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不得通过改装原厂电器配件、拆除限速器、外设蓄电池托架、改造蓄电池槽盒、使用假冒伪劣电池、更换大功率蓄电池、更换大功率电机等关键性组件,改变电动自行车原有性能指标。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单位要自觉守法生产经营,销售和维修单位若发现不合格产品,应及时下架、单独存放、主动报告,并配合召回处置;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严格自律,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请广大消费者对生产、销售及维修单位进行监督,如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12315进行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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